在探討投資協定中的固定收益、逐年結束、利潤補償及股權回購等條款是否屬於「名股實債」的問題時,我們首先需要明確「名股實債」的定義及其在法律實踐中的認定標準,再結合具體的法律法規和案例進行深入分析。
一、「名股實債」的定義與認定標準
「名股實債」是一種特殊的投資方式,其字面意思為「名義上是股權投資,實質上為債權投資」。在實踐中,它通常表現為投資者以股權形式投入資金,但透過協定安排確保固定收益、剛性結束、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等特征,從而在實質上更接近債權投資。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斷此類投資方式的法律性質時,會根據當事人的投資目的、實際權利義務等因素綜合認定。具體而言,如果投資人目的並非取得目標公司股權,而僅是為了獲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權利的,即便登記為股東,也應認定為債權投資。
二、相關法律法規基礎
在探討對賭條款是否屬於「名股實債」時,我們需要關註的主要法律法規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約法】(已廢止,現行有效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約編)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和會議紀要,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會議紀要】、【九民紀要】等。
1.【公司法】:
o 第35條:「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
o 第142條:關於公司股份回購的規定,限制了公司回購股份的情形。
o 第166條:關於公司利潤分配的規定,要求公司必須有可供分配的利潤才能進行利潤分配。
2.【民法典】合約編:
o 涉及合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及違約責任等一般性規定,適用於投資協定。
3.司法解釋及會議紀要:
o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會議紀要】明確了「名股實債」的認定標準。
o 【九民紀要】對於對賭協定的效力及履行給出了具體指導。
三、案例分析
以下我們將結合一個假設的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判例,來具體分析投資協定中的固定收益、逐年結束、利潤補償及股權回購等條款是否屬於「名股實債」。
假設案例概述
甲公司作為投資人,與乙公司(目標公司)及其股東丙公司簽訂投資協定,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增資成為其股東,並享受以下權益:
l固定年化收益率為5%。
l 每年末可選擇是否結束,若選擇結束,則由丙公司按約定價格回購甲公司所持股權。
l 若乙公司未達成特定經營目標,則丙公司需向甲公司提供利潤補償。
l 投資協定還包含了詳細的股權回購條款。
法律分析
1.固定收益:固定收益條款是判斷「名股實債」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僅憑固定收益並不能直接認定投資協定為「名股實債」。在商事投融資實踐中,特別是在私募股權投資中,固定收益往往作為對賭協定的一部份,是投資方為了降低風險而設定的保護性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會議紀要】和最高院的相關判例,只要固定收益條款不違反【公司法】關於利潤分配、公司資本管制的強制性規定,且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則不應簡單認定為「名股實債」。
2.逐年結束:逐年結束的安排是投資人對投資期限和風險控制的靈活處理,並非「名股實債」的必然特征。在股權投資中,投資人完全有權根據市場情況、公司經營狀況等因素決定何時結束。因此,逐年結束的安排本身並不構成「名股實債」。
3.利潤補償:利潤補償條款通常作為對賭協定的一部份,用於在目標公司未達成特定經營目標時,對投資人進行一定的經濟補償。這種條款體現了投資協定的靈活性和合約自由,只要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不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即為有效。它同樣不能單獨作為認定「名股實債」的依據。
4.股權回購:股權回購條款在股權投資中十分常見,特別是在對賭協定中。其目的在於在特定條件下為投資人提供一種結束機制。然而,股權回購條款本身並不足以證明投資協定為「名股實債」。關鍵在於回購條款的設定是否損害了公司或其他股東的權益,是否違反了【公司法】關於股份回購的強制性規定。如果回購條款符合法律規定,且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則不應將其視為「名股實債」。
綜合判斷
綜合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投資協定中的固定收益、逐年結束、利潤補償及股權回購等條款,在商事投融資實踐中並不必然構成「名股實債」。其法律性質的認定應基於當事人的投資目的、實際權利義務、協定的具體內容以及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多方面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綜合判斷繼續
1.投資目的與實際權利義務:
2.在判斷是否為「名股實債」時,法院會重點關註投資人的真實目的。如果投資人的主要目的是透過投資獲得固定收益,而非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和分享公司的成長價值,同時協定中也未明確賦予投資人作為股東應有的權利(如表決權、知情權等),則有可能被認定為「名股實債」。反之,如果投資人明確表示其投資是為了獲得公司股權,參與公司治理,且協定中明確規定了相應的股東權利,則更可能被視為真正的股權投資。
3.協定內容的合理性:
4.協定內容的合理性也是判斷是否為「名股實債」的重要依據。如果協定中的固定收益率過高,遠超市場正常水平,或者回購條款設定得過於苛刻,使得投資人幾乎無需承擔任何投資風險即可獲得穩定報酬,那麽這種安排就更可能被視為一種債權投資。此外,如果協定中存在明顯的利益輸送或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利益的條款,也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或可撤銷。
5.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6.在判斷投資協定是否合法有效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禁止股東抽逃出資,如果投資協定中的條款允許投資人透過某種方式變相抽回出資,則該條款將被認定為無效。同樣,【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對公司回購股份的情形進行了嚴格限制,如果投資協定中的股權回購條款違反了這些規定,也將面臨無效的風險。
7.司法實踐中的案例借鑒:
8.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已經處理過多起涉及「名股實債」的案件。這些案例為後來的判決提供了重要的參考和借鑒。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某些案例中明確指出,僅僅因為投資協定中存在固定收益、回購等條款,並不能直接認定該協定為「名股實債」,而需要結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定的具體內容以及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多方面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綜上所述,投資協定中的固定收益、逐年結束、利潤補償及股權回購等條款是否屬於「名股實債」,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在判斷時,應綜合考慮投資人的真實目的、協定內容的合理性、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及司法實踐中的案例等因素。如果協定內容符合股權投資的一般特征,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應認定為真正的股權投資;反之,如果協定內容更傾向於債權投資的特征,且存在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利益的風險,則有可能被認定為「名股實債」。
·感謝關註·
關註和點贊是我的動力,謝謝你們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