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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首例!上海浦東法院判決一起撤回保薦引發的合約糾紛

2024-02-21財經

企業想要上市,必須要有保薦人的保薦,而在保薦後,企業出現問題,不具備上市條件了,保薦人能「撤回」保薦嗎?

某證券公司為一家股份公司的恢復上市進行了保薦,但一年半過去,交易所一直未同意恢復上市,證券公司經稽核調查,發現股份公司已不具備恢復上市的條件,於是主張解除保薦協定,最終該公司恢復上市失敗。

為此,股份公司將證券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判定該解除行為不發生效力,證券公司返還保薦費用,並賠償損失。2月20日,澎湃新聞記者從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獲悉,該院經審理後,駁回了股份公司的全部訴請。這也是全國首例保薦人解除保薦合約最終恢復上市失敗引起的證券上市保薦合約糾紛。

股份公司認為,自身沒有出現根本違約情形,雙方簽訂的【協定書】「推薦恢復上市」中也並未約定合約主體的單方解除權,故證券公司不具有約定解除權。同時,公司具備恢復上市條件,證券公司未經任何稽核程式,即要求解除協定,請求判定該行為無效,協定相關部份因證券公司根本違約而解除,要求返還300萬元保薦費及利息,並支付律師費。

證券公司辯稱,雙方協定中約定了證券公司在股份公司不具備恢復上市條件的情況下,可以解除保薦協定。因股份公司持續經營能力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對外擔保存在重大不確定性風險、股東之間不和對公司經營存在較大不利影響等情況,證券公司經合適的稽核程式,判定其已經不具備恢復上市條件,故解除保薦協定,不應返還費用,亦不應承擔相應損失,請求駁回全部訴請。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雙方簽訂保薦協定的主要目的是保薦股份公司恢復上市,協定中約定「在推薦甲方恢復上市過程中,如果乙方經合適的稽核程式,有充分理由認為甲方不具備恢復上市的條件,乙方可以不再推薦甲方恢復上市。」即在特定情況下,允許證券公司不再推薦股份公司恢復上市,實質上賦予了其在特定情況下解除該部份合約的權利。

即使雙方未在保薦協定中約定解除條件,由於股份公司隱瞞了違規對外擔保的事項,違反了保證提供資訊真實、準確和完整的義務,而該義務的違反與其無法恢復上市具有重要因果關系,故證券公司在本案中亦享有法定解除權。

關於股份公司是否具備上市條件,法院認為,保薦人的全面盡職調查職責和義務不僅僅限於保薦之前,在送出保薦書後交易所稽核、股票恢復上市期間,其仍在一定範圍內負有相應義務。

本案中,證券公司雖然在2020年7月出具【保薦書】,認為股份公司具備恢復上市條件,但隨著該公司營運狀況變化、此前違規情況被披露等事項的發生,證券公司作為專業保薦人,可根據客觀情況的變化,重新作出判斷。其調查核實後,作出股份公司不具備恢復上市條件的綜合判斷,並進行了必要解釋,系合法適當履行保薦人職責,並非違反「禁反言」原則,故法院對證券公司的解除行為予以認可。

至於證券公司是否應該賠償股份公司損失,法院認為,證券公司出具恢復上市保薦書、根據深交所的要求送出補充核查意見等,已經付出了相應勞務,取得了智力成果,股份公司亦支付了這部份工作所對應的費用,可以認定證券公司的上述工作量與股份公司支付的費用相當。同時,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即便證券公司繼續履行合約,亦難以使股份公司恢復上市成功,故股份公司無法獲得實質收益,不存在預期利益損失,證券公司無需返還已支付的保薦費。

綜上,法院一審駁回了原告股份公司的全部訴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