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华文世界 > 财经

策略研究丨刘明俊:新【公司法】下股权进退之道

2024-10-04财经
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刘明俊律师

在「第三届律所高质量发展策略论坛」分享


大家好!首先要再次祝贺北京策略(苏州)律师事务所开业大吉。与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初创时相比,策略苏州分所拥有的各方面资源和条件,包括策略品牌体系的全面支持,都相当充实与完备,相信策略苏州分所定会蓬勃发展。

借「 第三届律所高质量发展策略论坛:律师与企业协同发展」之机 ,我拟就「新【公司法】下股权进退之道」这一主题作一场分享汇报。本次分享内容将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进入」门槛提高

一、注册资本回归「限期实缴制」

2014年之前,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实行实缴制。结合大众创业的背景,2013年【公司法】修订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认缴制在降低创业门槛、便利公司设立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问题。本次新【公司法】相当于是实缴制的一个回归,但没有完全回归到实缴制,而是增加了一个5年的期限。同时,国务院出台规定,设定「过渡期」。

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未在期限内实缴,或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存在瑕疵,股东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股份公司发起人责任则更重,在公司设立之前,必须要完成实缴。如果出现不进行实缴或非货币财产价值存在瑕疵的情形,全部发起人将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股东未按规定实缴,其可能后果为股东失权,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适用同一股东失权规则。

与股东出资「限期实缴」相关,有两点需要留意:

1.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出现上述不实缴问题,董监高可能也会承担责任。此前司法实践中曾出现案例,判决董监高对未实缴的股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只是个案,没有形成普遍规范,并且这些案例存在公司内部控制权争夺等特殊背景。而本次修订,直接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2.本次修订虽然是注册资本回归「限期实缴制」,但股东能否享受到期限利益也不是百分百确定。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如果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可能会直接引起出资加速到期。这一规定在此前【九民纪要】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突破。

二、受让股权更方便但责任加大

受让股权是进入公司的一种重要方式,本次【公司法】修订使得这种方式更方便,但同时责任加大。

1.「更方便」体现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只需通知其他股东,无需其他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在期限内未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时,如果是受让股权,更加方便。

2.「责任加大」主要体现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转让人已经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则由受让人承担实缴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也需要承担补充责任;二是转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前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可以推测:受让人如何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在司法实践中会成为一个争议焦点和难点。

另外,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设定的责任承担,并没有限制股权转让次数。在本次新【公司法】施行后不久,2024年8月,北京海淀法院发布的判决,认定数次转让的前手股东都需承担补充责任。

基于刚才所说的情况,我们推测可能出现的影响有:

1.股东出资类纠纷将在此前几年增长的基础之外,出现更大幅度增长,包括对公司、对其他股东、对债权人、董监高责任、股东失权异议等方面;

2.相关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增长,某些终本案件「起死回生」;

3.可能出现新的疑难问题,包括股权、债权出资瑕疵的认定问题。

第二部分:退出方式增多但责任未减

一、增加回购情形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三种情形——符合条件但连续五年不分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解散事由出现但修改章程继续存续。这次新的规定是对此前规定的整合。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之下导致的回购请求。这是一条新的规定,这一规定从价值导向上体现了保护中小股东权利。

二、增加简易注销与强制注销

简易注销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没有债务或债务已经全部清偿。需要注意的是简易注销需要股东对前提条件作出承诺,若承诺不实,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被吊销、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公司,满三年未注销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强制注销。未来诸如此类的「僵尸公司」可能会有所减少,从公司退出的角度来说,是一个新路径。

三、定向减资

定向减资问题在此前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判例对于定向减资争议适用资本多数决,同样引发大量争议,造成大股东与小股东权利不平衡。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原则上等比例减资,如果有限公司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按股东约定或章程规定处理。这对于定向减资问题,今后会有比较明确的处理方式。

定向减资的相关规则,在创业投资领域和股权激励情形下,可能会有较广泛的适用空间。

第三部分:对赌「堰塞湖」处理之展望

对赌退出也是属于股权退出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特别是在创业投资和拟IPO公司投资领域。「对赌」是个舶来品,其伴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机制而来,经过多年本土化发展,对赌机制已经非常成熟,主要争议点基本上都能够解决。当前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为IPO而清理的对赌,以「抽屉协议」恢复,是否有效

按照国内IPO审核监管要求,不允许签对赌协议。但在实践中,明面上为满足IPO监管要求,股东和投资者均声明确认不存在对赌安排,私下里股东和投资者仍会签署「抽屉协议」 百度百科: 抽屉协议是指银行与企业一同签订的私下协议,没事的时候放在抽屉里,除了协议双方外人都不知道;一旦有相关情况发生就拿出来,因为双方都签字盖章了,同样具有法律效应,银行可以据此追索 。若后续公司没有成功上市,投资人以「抽屉协议」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此时,公司如何解决?

我们可以参考两个案例,一是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982号案件,另一个是北京高院(2022)京民终330号案件,两个案件情形非常类似,都签了「抽屉协议」。但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前案法院认定「对赌」条款有效;后案法院认定「对赌」条款无效。仔细比对可以发现,两案所涉协议条款措辞不同,前案是申报上市期间对赌「暂时失效」,上市失败后「自动恢复有效」;后案是对赌「持续有效」,「不因上市而暂停」。

2、与二级市场股价挂钩的对赌协议回购条款效力认定

可以参考上海二中院(2020)沪02民初234号案件,在这个案子里,法院认定:回购直接与二级市场短期内股票交易市值挂钩的价格计算方式,涉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应属无效条款。

从这一案例中,我们不难联想到,此前关于涉及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司法机关对于涉及资本市场相关规则的把握。

3、最高院观点与对赌「堰塞湖」

当前「对赌」问题在创业投资领域中已经变成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问题,舆论关注广泛。

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发表【法答网精选问答(第九批)】,其中涉及「对赌」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问题。主要意见是:有约定期限的,按约定处理,逾期行权算放弃;如果没有约定期限,应在合理期间内行权,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

法答网的内容不是法规,不是司法解释,但仍然具有很强的参考性和导向性。上述意见的影响可能有两方面:一是促使投资人与相关公司及股东补充约定,延长行权期限;二是促使部分投资人更积极行权。所以最高院这个最新意见到底是有效疏导「堰塞湖」,还是会产生比较负面的影响,现在还不太好评判,我们可以持续观察。

结语

本次公司法修订影响非常广泛且深远,策略律师愿意与各位律师同仁、企业家朋友共同学习,共同发展!

谢谢大家!

作者介绍

/ 刘明俊 /

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 公司和投融资法律服务

长期从事公司和投融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涵盖公司股权、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新三板和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金融资产交易中心项目挂牌、企业债券发行、投资和商事争议处理等。

为多个股权投资项目提供交易结构咨询、尽职调查、交易文件起草与修订等全程法律服务; 为多家私募基金提供管理人登记、基金募集、内控管理咨询; 为诸多公司提供新三板挂牌、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融资工具发行等法律服务; 协助完善公司股权治理结构;办理大量投资和商事诉讼案件。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仅代表发言嘉宾个人观点,不代表策略律师及策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如有意向就相关议题进一步探讨,建议与发言人保持沟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