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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遷:網盤「秒傳」 平台擔責嗎?

2024-10-25科技
閱讀提示:網盤服務涉及若幹版權問題,那麽,網盤「秒傳」功能會涉及哪些版權問題?使用者未經授權利用網盤「分享」功能傳播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網盤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如何認定?本文對此進行了深度分析。
網盤為使用者的移動辦公和生活娛樂帶來了很多便利,然而網盤的一些附加功能,如「秒傳」,卻引起了不少爭議。當使用者利用網盤的「分享」功能未經授權傳播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時,又會引出網盤服務提供者責任的問題。
「秒傳」的定性
當使用者發出了將本地儲存的檔上傳至網盤儲存的指令時,網盤系統將首先尋找網盤空間中(不論是哪位使用者帳號對應的空間)是否存在與其名稱、大小和型別完全相同的檔,如果沒有,則網盤系統將會將該檔以常規手段上傳至該使用者的網盤空間;如果有,則網盤系統並不啟動數據傳輸,而是直接在該使用者的網盤空間中生成具有相同名稱、大小和型別的檔資訊(但並沒有在不同使用者的網盤空間之間發生實際數據傳輸)。後一種技術過程就被稱為「秒傳」。
在發生實際數據傳輸的上傳模式中,顯然發生了復制行為,只是該行為的實施者是使用者,網盤系統只是消極被動地回應使用者的指令,以通常方式完成上傳的技術步驟,因此不能認為網盤服務提供者實施了復制行為。對於「秒傳」,並不存在對作品的復制。首先,既然沒有發生實際的數據傳輸,作品就沒有透過上傳被固定到網盤伺服器中形成復制件。其次,在伺服器端,網盤系統也沒有從一位使用者帳號對應的網盤空間將作品拷貝至另一使用者帳號對應的網盤空間,即沒有形成新的復制件。換言之,在「秒傳」模式下,對於作品的同一數位檔而言,網盤伺服器中只有一份復制件。
「秒傳」表面看來似乎形成了受資訊網路傳播權規制的互動式遠端傳播行為,也就是從網盤伺服器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實則與互動式遠端傳播行為具有本質的區別。因為能夠從網盤伺服器中獲取該作品的使用者,都在本地記憶體中儲存了相同作品,發出過將該作品上傳至其網盤空間的指令,而且都是從自己帳號所指向的網盤空間中獲取檔。不符合該條件的其他使用者不可能直接從自己的網盤空間中獲取該檔。「秒傳」與發生實際數據傳輸的上傳過程相比,除了利用的技術手段有所區別之外,行為的目的和結果完全相同,都屬於特定使用者自行將作品上傳至網盤供日後調取,在法律性質上並無區別。提供「秒傳」功能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並不會因此而承擔與向使用者提供實際數據傳輸的上傳功能所不同的法律責任。
現實中還存在另一種形式的「秒傳」,即從網站到該使用者網盤的「秒傳」,又稱「離線下載」。它是指某網站中儲存了供使用者下載的特定檔,使用者原本可以利用網盤的普通下載功能,將其透過數據傳輸的方式儲存至自己的網盤空間。現在網盤則在發現該網盤系統中已經儲存了名稱、大小和型別完全相同的檔時,直接在該使用者網盤中出現相同檔的資訊。對於此種「秒傳」而言,只要在其他網站中儲存的檔原本就可以被下載,則其與第一種「秒傳」相比,並不存在本質的區別。首先,沒有發生對作品的復制。其次,能夠從網盤中獲取該特定檔的使用者,本來就可以先下載相同檔先至其網盤空間。不符合該條件的其他使用者不可能直接從網盤空間中獲取該檔。因此第二種「秒傳」的後果與第一種「秒傳」相同,都是使用者將作品保存至其網盤空間的消極工具,在法律上不應有不同的評價。
「通知和移除」適用有條件
有一種觀點認為,網盤就是【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資訊儲存空間」。因此當權利人發現使用者未經授權在網盤空間中儲存並分享了作品,網盤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權利人發出的通知從網盤中移除該侵權作品,否則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這一觀點是不能成立的。對「資訊儲存空間」,應結合立法目的和法律體系進行判斷。「資訊儲存空間」本質上是「資訊儲存和分享空間」,使用者向其中上傳相關內容的目的就是與他人分享,也就是向公眾傳播。而對網盤而言,「分享」是一項附加功能,並不是網盤賴以存在的基礎,也不是相當比例的使用者使用網盤的目的。如果使用者僅僅將內容上傳至網盤儲存,並不與他人分享,則網盤就是使用者的遠端硬碟,屬於該使用者的私密空間。即使使用者未經授權上傳並下載作品供自己使用,也構成合理使用。如果使用者僅將作品與自己的家庭成員或者存在密切聯系的少量朋友分享,則不屬於向「公眾」提供,也不構成對資訊網路傳播權的直接侵權。在這兩種情況下均無間接侵權的可能性,當然也就沒有針對間接侵權的「通知和移除」規則的適用余地。
如果使用者利用網盤的「分享」功能,向不特定公眾傳播作品,則構成對資訊網路傳播權的直接侵權。但只要該使用者停止分享,則該作品就從為公眾所獲得的狀態回復到僅能為該使用者所獲得的私密狀態。要求網盤服務提供者從物理上移除該使用者網盤空間中的該作品缺乏必要性和正當性。
合理界定服務提供者的責任
前文的分析當然並不意味著網盤服務提供者就無需承擔任何責任。網盤的「分享」功能畢竟有可能被使用者用於實施侵犯資訊網路傳播權的行為,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五條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采取必要措施的規定對網盤服務提供者仍然適用。此時應當從技術可行性和比例原則的角度考慮何為「必要措施」。
一方面,網盤的「分享」功能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而且確實也被大量使用者用於合法目的。筆者本人就經常利用網盤的「分享」功能,將難以透過電子信件附件發送或者透過微信分享的大檔,如筆者的講座錄音和視訊分享給同事和朋友。因此不能將關閉網盤的「分享」功能視為「必要措施」,否則會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另一方面,基於一些熱門作品,特別是完整的影視劇經常被人未經授權透過網盤傳播的現實,網盤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合理的法律和技術手段降低「分享」功能被濫用的可能性。例如,對於經權利人通知,網盤服務提供者核實某使用者未經授權透過網盤向公眾傳播作品,就應當視其侵權行為的嚴重程度和侵權次數,在一定期間內對其暫停甚至永久取消「分享」功能,也就是將該使用者的網盤空間變成純粹的網路硬碟。再如,對於經權利人通知,已經被確定為權利人作品的檔,或者從檔名和長度等特征的自動分析明顯屬於完整的影視劇的檔,應當在技術上予以標記,限制所有使用者進行「分享」。可以考慮讓使用者自行添加一定數量好友的網盤帳號,且對修改的頻率進行限制。對上述檔只允許使用者向預設的好友網盤帳號進行「分享」,也就是不再對上述檔生成可上傳至任何網路論壇或傳至微信群的分享連結或二維碼,從而降低向公眾傳播的能力。
如果網盤行業對於限制濫用「分享」功能實施侵權的合理措施達成共識並嚴格實施,就能在滿足使用者合理需求與降低侵權風險之間達到平衡。這既需要網盤服務提供者的自律,也需要監管機構對規則進行設定,還需要司法機關透過對案件的審理確定網盤服務提供者合理而可行的註意義務。(華東政法大學教授王遷)
來源:中國智慧財產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