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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取網路遊戲中虛擬物品的行為定性

2024-03-21遊戲

原標題:竊取網路遊戲中虛擬物品的行為定性

虛擬物品隨著網路遊戲產業的不斷發展越來越走入人們的生活。與此同時,竊取網路遊戲中虛擬裝備、貨幣等侵害網路遊戲虛擬物品的行為屢見不鮮,對網路遊戲產業環境造成破壞的同時對遊戲參與者的權益也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對於竊取網路遊戲虛擬物品的行為,多數觀點認為其應當被刑法規制,但是司法機關在實踐中對於如何適用刑法對虛擬物品予以保護一直存在不同的觀點,未能實作法適用的統一。

司法實踐對竊取網路遊戲虛擬物品的行為存在法適用的混亂,其原因在於虛擬物品法律內容在立法層面的不明確以及理論層面的分歧。虛擬物品是否具有財產內容及電腦資訊系統數據內容是判斷行為是否侵害犯罪客體的重要因素。若要妥善適用刑法對虛擬財產提供保護,便應當對虛擬財產的法律內容予以明確。

一、虛擬物品法律內容的界定

虛擬物品的形態包含兩個部份,第一部份體現為遊戲軟體中作為遊戲程式整體的部份片段,第二部份則體現為透過數據片段在顯視器中呈現出來的影像。其中,前者可以看作虛擬物品的物理內容,後者可以看作虛擬物品的套用內容。從不同層面對虛擬物品予以分析,有利於明確對於其法律內容的界定。

(一)虛擬物品的物理內容

無論在虛擬世界中的武器裝備具有何種特殊性,其在實體層面均是由0和1所組成的二進制數據。【網路遊戲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指出,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以電磁記錄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內,並以特定數位單位表現。該條款對於虛擬貨幣是以數據形式存在的電磁記錄予以明確。除此之外,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一起盜竊網路虛擬物品案件的批復認為「虛擬財產不是財物,本質上是電磁記錄,是電子數據」。虛擬物品的數據在編輯完成後作為數據形式存在的電磁記錄儲存在遊戲營運商的遊戲伺服器內,並在網路遊戲參與者下載或更新遊戲後儲存在網路遊戲參與者的本地硬碟中。

(二)虛擬物品的套用內容

虛擬物品在套用層面體現為透過數據片段在顯視器中呈現的影像。由於利益是指在一定的社會形式中滿足社會成員生存、發展需要的客體物件,且網路遊戲參與者能夠透過該影像獲得物質或精神上的滿足,因此虛擬物品應當作為一種能夠滿足社會成員物質或精神生活的利益。但是,虛擬物品在套用層面所體現出來的生活利益並非一定要以刑法保護,且即使透過刑法保護亦需要判斷應以何種方式予以保護。

1.虛擬物品財產內容之否認

虛擬物品的套用內容體現為一種生活利益,但是並非所有具有利益的客體均為刑法上所指的財產,承認虛擬物品是一種生活利益也並不代表其具有財產內容。經歸納,支持虛擬物品在套用層面所具有的利益具有財產內容的學者大多提煉出財產所具有的特征,並透過論證虛擬物品同樣具有以上特征的分析方法來論述虛擬物品的財產內容。但是這種論述在方法論和論證內容上均存在不足。

首先,虛擬物品財產內容的論述方式應為涵攝而非類比。法學解釋以三段論為適用方法。具體而言,要從確定的大前提出發,將小前提與大前提進行涵攝,如果涵攝成功則可得出小前提應當適用大前提的法效果結論。但是在三段論中,大前提是被窮盡描述的,亦即大前提是確定的。在虛擬物品和財產的關系中,只有虛擬物品具備財產所描述的所有要素時,虛擬物品才具有財產內容。而部份學者在分析虛擬物品和財產關系時並沒有窮盡財產所包含的所有要素,其只是描述財產所具備的部份特征,進而認為虛擬物品同樣具有這些特征,並認定其具有財產內容。這實際上是用類比而非涵攝的論述方式。況且,即使是同樣運用特征分析的方法,不同的學者會提煉出不同的特征,這種對財產特征的提取具有極強的主觀性且無法透過其他手段予以驗證,僅反映了學者自身的價值立場。

其次,獲取虛擬物品不是以個人勞動創造財產。有觀點認為,網路遊戲中生成的虛擬物品均是透過個人勞動創造。此觀點誤解了網路遊戲中虛擬物品的生成機制,其並非由網路遊戲參與者透過個人勞動創造,而是由遊戲開發人員透過編寫數據的方式預先設定。實際上,網路遊戲中的虛擬物品並不是由遊戲參與者透過個人勞動所創造,而是由遊戲開發人員以透過編寫數據的方式預先設定的。網路遊戲參與者在下載或更新遊戲時,便已然將遊戲中所有虛擬物品的資料壓縮儲存至本地硬碟中,當遊戲參與者觸發虛擬物品的生成條件時,遊戲營運商便會以在遊戲參與者帳號內修改或添加有關虛擬物品數據等方式,使遊戲參與者獲得相應虛擬物品的使用許可權。因此,遊戲參與者在遊戲中獲得虛擬物品的過程從技術上而言是遊戲營運商以已設定的規則寫入既定數據,並不能表明虛擬物品是由遊戲參與者透過個人勞動創造,更談不上虛擬物品是獨立於遊戲營運商的獨立財產。

2.虛擬物品服務內容之肯定

網路遊戲營運商會在遊戲參與者註冊帳號或登入時要求其同意有關的服務協定。只有在遊戲參與者同意營運商所提供的服務協定後,才能夠順利地進入遊戲。由於服務協定內規定了遊戲參與者與營運商間的權利義務,因此兩者間便是一種自願的合約關系。虛擬物品作為遊戲營運商提供娛樂互動的一部份服務內容,是其提供其他服務的一種工具和手段。同時,遊戲營運商對虛擬財產的交易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其不允許條款所描述情形以外的交易,以此實作虛擬財產所產生的利益。遊戲營運商對虛擬物品的交易限制,是將虛擬物品作為其提供的一種服務,對服務所產生經濟利益進行的保護。

二、竊取虛擬物品行為構成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系統數據罪

從刑法條文對於該罪的規定可知,該罪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侵入或采用其他技術手段的手段行為以及獲取數據的目的行為。竊取網路遊戲中虛擬物品的行為是否符合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系統數據罪的關鍵在於對網路遊戲中虛擬物品是否屬於電腦資訊系統數據、竊取行為是否同時符合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判斷。

首先,網路遊戲中的虛擬物品屬於電腦資訊系統數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腦資訊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第二條規定:「電腦資訊系統,是指由電腦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裝置、設施(含網路)構成的,按照一定的套用目標和規則對資訊進行采集、加工、儲存、傳輸、檢索等處理的人機系統」。虛擬物品的數據儲存在網路遊戲營運商的伺服器中,而這種伺服器是由電腦及相關設施構成,屬於一種專門用於提供、管理和維護線上遊戲服務的電腦系統。網路遊戲中裝備或貨幣等虛擬物品所對應的數據在該系統中產生、儲存並運輸,因此網路遊戲中裝備等虛擬物品應屬於電腦資訊系統數據。有觀點認為,進入資訊系統內部,為資訊系統的功能實作而儲存、處理和傳輸的內部數據,才是刑法條文所保護的物件,將虛擬物品的數據排除在電腦資訊系統數據的範圍之外。筆者認為,該解釋屬於對電腦資訊系統數據的限制解釋。盡管刑法並不禁止對法條內容的限制解釋,但是從罪刑法定原則的立場出發,應當盡可能從法條文語意角度對其進行嚴格解釋。

其次,以侵入或者采取其他技術手段竊取網路遊戲中虛擬物品的行為符合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系統數據罪的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由於獲取電腦資訊系統數據的行為表現為行為人對數據的實際控制,不以權利人喪失數據或對數據的使用為成立條件,故行為人僅僅是復制數據也應被認定為獲取了數據。在竊取網路遊戲虛擬物品情形之中,竊取者進入遊戲系統實作對虛擬物品的復制或轉移均存在對電腦資訊系統數據的復制,因此,竊取網路遊戲中虛擬物品的行為便符合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系統數據罪的目的行為。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系統數據罪的手段行為是指侵入或者采用其他技術手段的行為,其中「侵入」是指沒有取得電腦資訊系統權利人的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範圍而擅自進入他人電腦資訊系統的行為;根據同類解釋原理,應當將其他技術手段與侵入手段作同等危害程度的解釋。「采取其他技術手段」雖然不是侵入他人電腦資訊系統的行為,但也應是透過違反國家法律規定的方式獲取電腦資訊系統數據的行為。以侵入或者沒有取得電腦資訊系統權利人的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範圍的其他技術手段獲取電腦資訊系統的數據符合該罪的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

電腦與網路科技的普及與發展為人們生活帶來便利的同時,也蘊含著侵犯虛擬物品等新的風險。相關問題的不斷湧現對理論與實踐都提出了新的要求。由於法律的滯後性,中國目前並沒有對虛擬物品的法律內容及刑法保護作出明確規定,這也導致司法實踐對竊取網路遊戲虛擬物品的案件無法做到法適用的統一。明確虛擬物品的物理內容應立足於網路犯罪的思維方式,運用電腦類犯罪對其進行刑法保護,而對於虛擬物品的套用內容則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否認將虛擬物品類推為財產的不當解釋,擺脫財產類犯罪的傳統慣性思維。

(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