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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喂流浪动物就是法律上的「动物饲养人」?

2024-07-25动物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 ️可见,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需承担赔偿责任。自家养的宠物,主人就是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毋庸置疑。

但是,常见的流浪猫我们在对其进行投喂时,投喂者是否会被认定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

认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关心照料+排他性支配和控制

☝上述两个条件中,关心照料是投喂人一致基本特征。关键在于投喂人是否对流浪动物构成排他性的支配和控制。

所谓排他性支配和控制,是指特定人基于本意通过提供食物的方式对动物进行培育和实际控制。通常具有一定持续性并有固定饲养场所或设施,但对实际发生的时长和场所或设施条件并无要求,即使短期饲养或无固定场所饲养,仍然属于饲养的动物。

司法实践的四种裁判标准:

(1)不承担责任: 投喂人单纯的对流浪猫的投喂的行为不代表其对流浪猫享有占有或控制等权利,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饲养或管理,故无需承担责任。

(2)承担饲养人责任: 在固定地点、固定时间向流浪狗喂食,此狗亦栖息在被告家附近,在投喂期间被告与伤人之狗已形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故被告作为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3)承担无因管理责任: 占有人出于无因管理占有流浪动物为合法占有,合法占有流浪动物的人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属于「管理人」的范畴,投喂人对其占有的流浪动物伤人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注:无因管理是民法概念,此处不展开。)

(4)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如在固定区域投喂流浪动物行为导致流浪动物聚集,给公共环境带来危险,未采取任何措施控制相关危险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总结: 投喂人与饲养人的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投喂人身份可能转变为饲养人或管理人。

在某些情形下,即便投喂者身份不认定为饲养人,投喂人仍对其投喂动物致害后果承担责任。例如:投喂人长期、定点的投喂行为给特定区域带来流浪动物的聚集,增加了该区域的危险。投喂人作为危险的引入者,应当合理预见的相应风险,应当负担相应的回避危险义务。

(具体案例可见「打羽球被流浪猫绊倒」案的再审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