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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AIGC生成作品 的著作權保護

2024-03-31科技

曾磊 劉思涵

編者按

今年以來,董宇輝的「與輝同行」直播間成為嚴肅文學期刊和作品「破圈」的新舞台,憑借獨特的訪談風格和驕人的帶貨銷量頻頻登上熱搜榜。在傳統人文與新技術雙向奔赴的趨勢下,「文學直播間」能否推動網民形成持續性的文學閱讀效應?如何更好地發揮傳統人文在數碼空間的價值引領,而非一味迎合商業需求?

今年2月,廣州互聯網法院作出「全球AIGC平台侵權首案」判決,認定涉案AI生圖平台為使用者提供AI繪畫服務生成的柯曼形象圖片,侵犯了原告的復制權、改編權,引起了多方討論。隨著AIGC(生成式人工智能)介入藝術創作程度與日俱增,如何看待相關生成產品的版權歸屬問題?圍繞上述文藝熱點,本期文藝評論特邀相關專家、學者撰文分析,敬請關註。

AIGC為人工智能生成內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的縮寫,是人工智能1.0時代進入2.0時代的重要標誌,其發展無疑對於傳統的著作權保護路徑提出了新的挑戰。

關於AIGC生成作品的原理,用通俗的話來說,就是AIGC產品根據使用者發出的指令,透過大語言模型(LLM)進行基於演算法的、類似人腦的拆分、理解,再對數據庫中的數據進行搜集、分析、比對、歸納、總結後得出的結果。從中可以看出,AIGC作品的生成與使用者指令和人工智能兩部份的智力輸入相關,而筆者認為,AIGC生成作品的著作權保護價值,取決於生成作品過程中人工介入的程度。

著作權法設立的重要目的之一即為鼓勵創新,保護作者的智力成果,所以獨創性的認定往往成為著作權判斷過程中的關鍵。而AIGC生成作品與傳統作品的重要區別則在於,前者的生成過程中多了一段人工智能的參與,使得AIGC使用者與最終作品之間的「距離」相對遙遠,相對應地,該類作品的獨創性判斷也相較傳統路徑來說更為復雜。對於作品的獨創性判斷標準,業界一直存在分歧,有觀點認為應持「客觀標準」——主張關註最終作品呈現的獨創性而非創作的過程;有觀點則認為應持「主觀標準」——認為應將判斷目光涵蓋整個創作過程,獨立創作的過程是著作權法客體的必要要件。筆者更傾向於贊同後一種觀點,認為追溯人工智能作品的創作過程,對於獨創性的判斷是至關重要的。因為如果僅僅根據最終的產品來確定原創性,遵循這樣的邏輯,甚至無法區分自然作品和人類作品,更妄論人工智能作品了。試想若忽略對於創作過程的判斷,一塊因自然侵蝕而具有獨特形狀的石頭,若被聲稱是由人類雕刻而成、將受到版權保護,這自然是十分荒謬的,而人工智能技術的加入,無疑將會使場景更加混亂難辨。

如前文所言,筆者認為AIGC生成作品的著作權保護價值取決於生成作品過程中人工介入的程度。所謂「人工介入的程度」需要放到個案中進行具體分析,但總體而言,使用者給予AIGC產品的指令越具體,人工介入的程度就越高,AIGC作品被認定具有獨創性從而獲得著作權保護的概率就越大。例如,給予AI繪圖軟件以具體的人物、神態、動作、衣著、背景、色調的繪圖指令,與僅僅輸入一句「小女孩在樹下」的繪圖指令比起來,顯然是前者更可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為前者在具體的指令中已經包含了作者大量的智力勞動,留給AIGC產品進行自主發揮的空間較小,得出的AIGC作品更加接近於使用者的「原創作品」;而如果指令過於簡單模糊,則作品的生成大量依賴於AI對於數據的篩選、分析等過程,這其中人的勞動投入可能連「額頭出汗」的標準都達不到。不僅如此,由於人工智能「黑箱問題」,人們對於AI輸出的結果是無法預測的,此類不明確的指令很可能導致AIGC產品生成的作品出乎輸入者的意料,給予這樣一個脫離作者創作意圖的作品以法律保護,顯然違背了著作權法保護作者智力成果的初衷。

在討論AIGC生成作品的著作權法保護空間的同時,其帶來的一系列法律風險也值得關註,這其中最普遍、典型的就是AIGC作品的侵權問題。由於AIGC創作的過程中必然涉及對原數據材料的抓取,其生成的作品很有可能對原作品構成侵權。在廣州互聯網法院作出的「全球AIGC平台侵權首案」中,法院判斷AIGC生成作品是否構成侵權的標準仍然是「是否與原作構成實質性相似」。筆者贊同法院的觀點,在當前相關專門法還未頒布的背景下,基於AIGC的執行原理,其產生的作品的侵權概率較傳統作品更大,這就要求使用者在運用AIGC產品時註意對生成作品進行覆核、修改——即第二次人工介入,以避免與原材料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

綜上,AIGC開啟了新一輪人工智能的技術革命,幫助創作者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在現行著作權法體系下,創作者若想其透過利用AIGC生成的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必須保證作品創造性的核心部份由人力完成,而將AI的角色定位為幫助提高工作效率、輔助創作的工具。畢竟正如史丹福大學法學院知識產權法教授保羅·戈斯汀(Paul Goldstein)有關版權的論述所言:「版權本質上是作者身份的載體,是作者與受眾聯系的方式,也是受眾回報作者的方式。」

(作者曾磊系騰訊平台與內容法務中心前總監,廣東廣悅(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顧問,劉思涵系該律所實習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