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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想起訴行政機關的頒證行為,20年之內都能提起嗎?

2024-05-19三農

導讀: 「二十年的最長起訴期限」在實務中極難被套用,農民朋友們切勿因這一條款的存在而對其適用抱有過多期望。要記,就要牢記「6個月內」這個起訴期限,這樣才會確保大家不至於因錯過起訴期限而喪失掉寶貴的起訴權。

在行政機關給農民頒發宅基地使用權證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中,如果農民對行政機關的頒證行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可以適用二十年的期限嗎?

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首先要對「二十年期限」進行法律分析。

在實務中,當涉及到不動產訴訟時,經常會有人適用「二十年期限」這一條款,以圖延長自己的起訴期限。 關於這一條款的適用範圍,拆遷律師認為需要審慎適用。

「二十年期限」條款是出現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中,原文為「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於是有些實務經驗習慣性的操作是,凡是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就會拿出這一條款進行觀點支撐。

拆遷律師對這種操作不置可否,但結合相關司法解釋以及裁判觀點,拆遷律師認為在理解「二十年期限」條款時,應當註意以下幾點:

1、破除誤解:不是與不動產有聯系的行為都可以適用「二十年期限」條款。

拆遷律師認為,不應對「與不動產有聯系」做擴大解釋,要想將案件納入到「二十年期限」條款適用的考量範圍,首先要考量的是「直接針對不動產而提起的行政糾紛」;絕不是與不動產有任何聯系的行政糾紛均可適用。

2、看被訴行為對不動產是否具有處分性。

在第一點的基礎上,進一步看被訴行為對不動產是否具有處分性,倘若不具有,此時不宜認定為適用「二十年期限」條款。

例如,在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定中,協定對不動產本身不具有處分性,這種情況下,法律上的處分行為是征收決定(登出登記)行為,補償安置協定只是明晰不動產的權屬狀況、用途、建築面積、補償標準等資訊。

因此,如果當事人對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則不適用「二十年期限」條款。

3、處分性的判斷標準。

如何判斷一個行為對不動產具有處分性呢——雖然並無法條或司法解釋直接予以釋明。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條(該條是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而非第四十六條作出的解釋,但根據體系解釋,拆遷律師認為同一法律概念在同一部司法解釋中的內涵是相同的)的規定:

「‘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是指因行政行為導致不動產物權變動而提起的訴訟」可窺見,判斷一個行為對不動產是否具有處分性,關鍵看該行為是否「導致不動產發生了物權變動」。

進言之,如果該行政行為直接導致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等法律效果——即為具有處分性。

在上述結論基礎上,結合中國物權制度,本文的核心問題便可迎刃而解了。

4、結論:針對宅基地證或者土地承包證提起的行政訴訟,不適用「二十年期限」條款。

因為根據中國物權制度,該行為不會直接導致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等法律效果。

(1)因為宅基地的頒證行為不具有處分性

【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三條(原【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稽核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權並非以物權法規定的頒證為要件,頒證行為並不直接導致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不能直接產生物權效力,不具有處分性。

(2)因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頒證行為也不具有處分性

【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二條

承包合約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約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與變動而言,應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合約的效力及內容為判斷依據(具言之,與頒證行為無關)。

至於縣級以上政府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性質,依據前述法律條款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合約生效後,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的規定,頒證行為只是一種法律憑證即證明性檔,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這一行為本身不直接產生設立或變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這類物權的法律效果。

5、進一步思考:如果針對宅基地使用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行為提起訴訟,是否適用「二十年期限」條款?

還有實務觀點認為,在物權變動模式當中,既然動產的物權變動標準為「交付」,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標準為「登記」,那麽在宅基地使用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這兩個不動產物權領域當中。倘若對「登記行為」提起訴訟,那應該可以適用「二十年期限」條款了吧,因為登記行為可以產生物權效力。

答案仍舊是「不行」。

這是因為在中國物權制度中,宅基地使用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兩種特殊的不動產物權,其采用的是「登記對抗主義」而非「登記生效主義」,登記行為產生的是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不是設權登記。

綜上而言,在宅基地使用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這兩個領域,或者說在登記對抗主義模式的物權變動下,無論是對頒證行為還是對登記行為提起訴訟,均不適用「二十年期限」這一條款。

拆遷律師要提示大家: 「二十年的最長起訴期限」在實務中極難被套用,農民朋友們切勿因這一條款的存在而對其適用抱有過多期望。要記,就要牢記「6個月內」這個起訴期限,這樣才會確保大家不至於因錯過起訴期限而喪失掉寶貴的起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