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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公路條例

2024-06-06三農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公路條例

2024年5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透過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7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公路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24年5月30日透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6月3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養護

第四章 保護管理

第五章 營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管理和營運,促進農村公路事業發展,適應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需要,服務和支撐鄉村振興,推進和保障農業農村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管理和營運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附屬設施,以及經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並納入統計年報裏程的農村公路,包括公路橋梁、隧道和渡口。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農村公路和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所設定的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監控、通訊等設施、裝置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三條 農村公路是社會公共基礎設施,其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安全適用、生態環保和建養管運並重的原則,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分級負責、分類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工作的領導,將農村公路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村公路工作機制,促進農村公路協調永續發展。

縣(市、區)人民政府是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管理和營運的責任主體,建立健全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責任制,加強養護管理能力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以及村道的管理。村(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將村道的保護納入村規民約,並協助做好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等相關工作。

農村公路實行縣、鄉、村三級路長制,因地制宜建立健全路長管理責任體系和執行機制。各級路長根據職責負責相應的農村公路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縣道的建設、養護、管理和鄉道的管理以及農村公路的相關營運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和營運應當建立以財政投入為主,利用農村公路冠名權、綠化經營權、廣告經營權等方式多渠道籌集為輔的資金保障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捐助資金用於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鼓勵采取以工代賑等方式組織農民參與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加大對農村公路建設與養護資金的投入,根據經濟發展水平胡財政承受能力,建立符合績效評價要求的農村公路建設與養護資金補助機制,並根據農村公路建設進度以及養護狀況適時調整資金補助政策。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的資金和農村公路營運中政府所承擔的資金納入預算管理,並建立與農村公路發展相適應的穩定增長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職責,按照有關規定使用資金,用於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以及村道的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數位化建設,推動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營運、服務全流程數位化轉型,建立標準統一、銜接配套的農村公路數位化管理和服務體系。

鼓勵在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中套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裝置,提高建設品質和養護管理水平;鼓勵在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營運全過程貫穿生態環保理念,促進農村公路綠色低碳發展。

第八條 農村公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農村公路用地,不得非法幹涉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和營運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破壞、損壞農村公路,非法占用農村公路、農村公路用地和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對農村公路的保護意識。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以促進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滿足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需求為目的,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與產業布局、旅遊發展、生態保護需要相適應,與國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運輸方式的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農村公路規劃包括縣道規劃、鄉道規劃、村道規劃。村道規劃和鄉道規劃可以合並編制。

縣道規劃、鄉道規劃的編制和批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執行。

村道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協助,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並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編制村道規劃應當征求村(居)民委員會和村(居)民意見。

經批準的村道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並按照原程式批準和備案。

第十一條 縣道、鄉道的命名和編號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確定。

村道的命名和編號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符合農村公路規劃。

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農村公路建設計畫的,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村公路建設計畫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有關部門利用計畫資金或者單位和個人自籌資金實施農村公路建設計畫的,農村公路建設計畫應當征求當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節約用地、保護耕地,改建和擴建應當充分利用現有道路及設施進行,因地制宜,合理確定建設標準。

縣道一般按照不低於三級公路技術等級建設,鄉道、村道一般按照不低於四級公路技術等級建設。

對受地形、地質等條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經過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可以適當降低技術指標,但應當完善相關設施,確保安全。

第十四條 縣道、鄉道以及獨立大中橋梁、獨立隧道,技術復雜的村道建設計畫設計檔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其他農村公路建設計畫設計檔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計畫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設定交通安全、防護、排水等附屬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農村公路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等危險路段、事故多發路段,以及農村公路橋梁、交叉口、學校門口等重要路段,根據需要合理設定照明、訊號燈、警示標誌、限速標誌、反光鏡、減速裝置等設施。

經過學校、農貿市場等混合交通量較大區域的農村公路參照城市道路標準設定人行道;有條件的地方在農村公路設計時可以結合旅遊等需求設定小型服務區、停車區、休息區、新能源充電樁、觀景台等設施。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計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明確相應責任人,依法履行相應的品質安全責任。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公路建設品質和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品質和安全的監督檢查。

鼓勵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和群眾代表參與農村公路建設工程品質監督工作。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計畫完工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除縣道、鄉道以及獨立大中橋梁、獨立隧道,技術復雜的村道外,其他農村公路建設計畫的交工、竣工驗收可以合並進行,並可以多個計畫一並組織驗收。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計畫法人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在計畫驗收合格後移交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三章 養護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遵循以縣為主、分級負責、群眾參與、保障暢通的原則,推進農村公路養護市場化、專業化。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實施,保持路基、路面、橋梁、涵洞、隧道和附屬設施處於良好技術狀態,保證農村公路正常使用。

農村公路養護按作業性質分為日常養護和養護工程。日常養護包括日常巡查、日常保養和小修。養護工程包括預防養護工程、修復養護工程和應急養護工程。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養護工程及縣道的日常養護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鄉道、村道的日常養護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技術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 鼓勵采取個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將農村公路清掃、路肩邊坡修整、邊溝橋涵清理等日常養護工作,交由沿線村(居)民實施;當地人民政府可以透過購買服務、設定公益性崗位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對穩定的群眾性養護隊伍。

養護工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透過公開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方式選擇具備相應技術能力和資格條件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農村公路技術狀況檢測評定,檢測評定結果作為實施年度農村公路養護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路日常養護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開展日常巡查,做好巡查記錄,發現突發損壞、交通中斷等影響公路執行的情況時,及時處理和上報。

鼓勵采取資訊化、智慧化等方式開展日常巡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農村公路中斷或者嚴重損壞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時搶通和修復;難以及時恢復交通的,應當設立醒目的警示標誌,並告知繞行路線。

鼓勵開展農村公路災毀保險工作。

第四章 保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路執法和日常監督管理,組織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開展農村公路管理和執法工作,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

鄉(鎮)人民政府配備的農村公路協管人員、村(居)民委員會配備的護路員,負責協助開展農村公路保護和管理工作,制止危害農村公路的違法行為,並及時上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公路用地上的樹木(以下統稱公路路產)調查核實、登記造冊,統一建立健全農村公路路產檔案,逐步建立農村公路基礎資料庫,並及時更新農村公路路產檔案登記資訊。

因國土空間規劃調整和發展需要,將農村公路調整為城鎮道路的,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該路段的移交手續,將相應路段整體或者行車道以外部份移交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十九條 農村公路用地為公路路堤兩側排水溝外邊緣(無排水溝時為路堤或者護坡道坡腳)以外,或者路塹坡頂截水溝外邊緣(無截水溝為坡頂)以外不少於一米的區域。

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

(一)縣道不少於十米;

(二)鄉道不少於五米;

(三)村道不少於三米。

村道的公路用地和建築控制區因客觀原因不符合前兩款規定標準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縣道、鄉道的建築控制區範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予以公告。村道的建築控制區範圍,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縣道、鄉道的保護與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進行下列涉及村道的施工活動,應當保障公路安全,征求村(居)民委員會意見,並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協定:

(一)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

(二)在村道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

(三)利用村道橋梁、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

(四)在村道用地範圍內設定非公路標誌或者利用跨越村道的設施懸掛非公路標誌;

(五)在村道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六)在村道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

(七)其他需要占用、挖掘村道、村道用地或者使村道改線的活動。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涉及村道的行為:

(一)在村道上非法設卡、收費;

(二)擅自占用、挖掘村道;

(三)在村道上及村道的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定障礙、挖溝引水、漫路灌溉、堆糞漚肥、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業、焚燒物品、利用村道邊溝排放汙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汙染村道和影響村道暢通的活動;

(四)損壞、擅自移動、塗改、遮擋村道的附屬設施或者利用村道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

(五)車輛裝載物觸地拖行、掉落、遺灑或者飄散,造成路面損壞、汙染的;

(六)在村道的橋梁和渡口周圍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以及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五十米範圍內挖砂、采石、取土、傾倒廢棄物,進行爆破作業等危害村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活動;

(七)利用村道的橋梁(含橋下空間)、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瓦斯、液體的管道或者利用村道橋梁進行牽拉、吊裝等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施工作業;

(八)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村道路面的機具在村道上行駛;

(九)在村道的建築控制區內,除村道防護、養護需要和必要的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外,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在村道的建築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遮擋公路標誌以及妨礙安全視距;

(十)其他損壞、汙染村道和嚴重影響村道暢通、危及村道安全的行為。

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村道上短距離行駛或者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村道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八項的限制,但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交通、水利等大型基礎設施建設計畫需要利用農村公路作為施工便道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征求有關村(居)民委員會的意見,並與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協定,落實公路安全保護、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四條 對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造成破壞、損壞的,應當按照不低於農村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按照破壞、損壞程度給予相應的賠償或者補償。

第三十五條 違法超限運輸車輛和超過農村公路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開展治超聯合執法。

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農村公路的需要,在鄉道、村道出入口設定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限高、限寬設施應當有明顯標誌和夜間反光標誌。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路貨物運輸源頭超限治理工作,組織交通運輸、公安、工業和資訊化、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對貨運源頭單位貨物裝載環節實施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農村公路保護的需要,在貨物運輸主通道、重要橋梁入口處等重要路段和節點,設定車輛檢測等技術監控裝置,依法查處違法超限運輸行為。

在超限技術監控設施裝置投入使用三十日前,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設定超限技術監控設施裝置的位置向社會公告,並在超限技術監控設施裝置所在農村公路路段的醒目處設定超限技術監控告知標誌。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結合公路等級、交通流量、交通安全配套設施、交通事故、通行秩序特點等具體情況,對農村公路安全隱患進行動態排查,發現未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農村公路交通標誌、標線、減速丘等安全設施以及其他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治理。

第五章 營運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利用農村公路開展農村客運、物流、旅遊以及路況資訊釋出等營運服務,提升交通運輸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水平。

第三十九條 農村公路的營運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化經營、因地制宜、城鄉統籌、以城帶鄉、客貨並舉、運郵結合的原則。

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商務、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農業農村等部門建立完善縣、鄉、村三級物流網路節點體系,整合農村物流資源,促進商貿、客貨運輸、郵政快遞、供銷等融合發展。

鼓勵依托城鄉客運網路,推行貨運班線、客運班車代運信件快件等農村物流組織模式;鼓勵農村客運站拓展貨物運輸服務功能,滿足農產品運輸、信件快件寄遞、物流配送等需求。

第四十條 農村客運具有公益內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扶持政策,透過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購買服務以及建立營運補助機制等方式,完善農村公路運輸服務網路,促進農村客運發展,保障農村客運持續營運,為居民出行提供便利服務。

第四十一條 開通農村客運班線的,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依照便民原則,合理設定停靠站點。鼓勵在交通便利、客流集中的區域規劃建設集農村客運、物流、供銷、郵政快遞等功能為一體的鄉(鎮)綜合運輸服務站,在具備條件的農村公路建設港灣式停靠站。

第四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確定農村客運班線通行條件,經稽核達不到通行條件的,不予開通農村客運班線。

第四十三條 農村客運可以根據出行需求、公路通行條件、財政保障能力等因素,采取城市公交延伸、農村客運公交化營運、農村客運班線、區域經營、預約響應等形式組織營運。

第四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建立農村客運協同監管機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農村客運監管,強化部門執法協作,依法嚴厲打擊非法營運、違規行駛等違法行為,保障營運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以及交通運輸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公路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行涉及村道有關施工活動,對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造成破壞、損壞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六項、第八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壞、汙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七項規定,責令改正,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九項規定,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 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