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 ️可見,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對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需承擔賠償責任。自家養的寵物,主人就是其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毋庸置疑。
但是,常見的流浪貓我們在對其進行投餵時,投餵者是否會被認定為「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
認定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關心照料+排他性支配和控制
☝上述兩個條件中,關心照料是投餵人一致基本特征。關鍵在於投餵人是否對流浪動物構成排他性的支配和控制。
所謂排他性支配和控制,是指特定人基於本意透過提供食物的方式對動物進行培育和實際控制。通常具有一定持續性並有固定飼養場所或設施,但對實際發生的時長和場所或設施條件並無要求,即使短期飼養或無固定場所飼養,仍然屬於飼養的動物。
司法實踐的四種裁判標準:
(1)不承擔責任: 投餵人單純的對流浪貓的投餵的行為不代表其對流浪貓享有占有或控制等權利,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飼養或管理,故無需承擔責任。
(2)承擔飼養人責任: 在固定地點、固定時間向流浪狗餵食,此狗亦棲息在被告家附近,在投餵期間被告與傷人之狗已形成事實上的飼養關系,故被告作為飼養人應承擔侵權責任。
(3)承擔無因管理責任: 占有人出於無因管理占有流浪動物為合法占有,合法占有流浪動物的人因其對動物的直接控制而負有管理義務,屬於「管理人」的範疇,投餵人對其占有的流浪動物傷人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註:無因管理是民法概念,此處不展開。)
(4)承擔一般侵權責任: 如在固定區域投餵流浪動物行為導致流浪動物聚集,給公共環境帶來危險,未采取任何措施控制相關危險的發生,應承擔相應責任。
總結: 投餵人與飼養人的之間的界限並非涇渭分明,在某些特定的條件下,投餵人身份可能轉變為飼養人或管理人。
在某些情形下,即便投餵者身份不認定為飼養人,投餵人仍對其投餵動物致害後果承擔責任。例如:投餵人長期、定點的投餵行為給特定區域帶來流浪動物的聚集,增加了該區域的危險。投餵人作為危險的引入者,應當合理預見的相應風險,應當負擔相應的回避危險義務。
(具體案例可見「打羽球被流浪貓絆倒」案的再審判決結果)